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郑某是否具有自首情节?
发布日期:2015-5-21 17:55:38 浏览次数:3336次

郑某因与被害人赵某有矛盾,遂与前来其家中暂住的李某、刘某和小李某(另案处理)合谋进行报复,李某指使郑某准备刀和胶带等作案工具。2009年8月21日晚,郑某以找“小姐”为由,将赵某及张某(女)骗至家中,而后,刘某、郑某、小李某将赵某捆绑在椅子上,并将赵某随身携带的几十元现金和一部手机抢走,后又逼迫张某(女)交出银行卡的密码,并从卡内取出现金11300元。抢劫得手后,因担心张某(女)报案,李某指使刘某、郑某等人将赵某及张某(女)杀害。后郑某将该二被害人尸体掩埋在其家大门正对的垃圾堆下。

2012年12月,郑某的儿子小郑在李某的厂子打工,疑因李某伙同另二人故意伤害小郑导致其死亡,郑某为报复李某,于是报警揭发李某等人抢劫杀人一事。

庭审中,郑某的辩护人提出郑某有自首情节,但公诉人认为,郑某不是在犯罪后自动投案,在其5次笔录中,前两次根本没有提及自己参与杀人、抢劫,后来交代的也不详实,不认为郑某具有自首情节,被害人家属亦坚决否认郑某具有自首情节。

法律点:郑某是否具有自首情节?

分析:

《刑法》第六十七条规定:犯罪以后自动投案,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,是自首。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,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。其中,犯罪较轻的,可以免除处罚。

郑某似乎不是在犯罪后自动投案的,在第一次、第二次笔录中也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,郑某的行为好像不是自首。

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(1998年4月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72次会议通过)第一条第(一)项明确,自动投案,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,或者虽被发觉,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、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,主动、直接向公安机关、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。

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》第一、关于“自动投案”的具体认定,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,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:1、犯罪后主动报案,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,但没有逃离现场,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;2、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,抓捕时无拒捕行为,供认犯罪事实的;3、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,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;4、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劳动教养、行政拘留、司法拘留、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、司法强制措施期间,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的;5、其他符合立法本意,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。

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》的理解与适用中,第三,“自动投案”的具体认定,对自动投案的表现形式做了明确规定。所谓“自动投案”,一般是指犯罪嫌疑人在犯罪后、归案前,出于本人意志而向公安机关、人民检察院、人民法院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人员承认自己实施了犯罪,并自愿置于上述单位和人员的控制之下,等待法律制裁的行为。自动投案的本质属性是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。自动投案可分为两种,第一种是典型的自动投案,即《解释》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“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,或者虽被发觉,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、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,主动、直接向公安机关、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”;第二种是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,虽然不完全具备典型自动投案的特征,但体现了投案主动性和自愿性的本质属性。《意见》根据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新情况,在《解释》第一条第(一)项规定的七种应“视为自动投案”的情形的基础上,又增加了四种情形,鉴于司法实践中可能还会出现新的情形,《意见》还设立了兜底条款。

因此,辩护人认为,郑某在犯罪后主动报案,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,但没有逃离,在司法机关询问时尽管第一次、第二次没有交代,但后来如实交代了自己主要罪行,是在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交代自己的罪行的,故其行为应当认定为自首。

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,被告人郑某报案初始虽未如实交代,但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前能够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,属于自首,可以从轻处罚。最后判决如下:被告人李某、刘某分别犯故意杀人罪,判处死刑,剥夺政治权利终身;犯抢劫罪,判处有期徒刑六年,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。决定执行死刑,剥夺政治权利终身,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。郑某犯故意杀人罪,判处无期徒刑,剥夺政治权利终身;犯抢劫罪,判处有期徒刑四年,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。决定执行无期徒刑,剥夺政治权利终身,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。

来源:燕郊律师网 http://www.yanjiaolaw.com/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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